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簡字第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閔於106年1月22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 彭冠中 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敲毀告訴人彭冠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剎車燈等,致該等物品喪失一部之效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訴訟外和解,被告並已陪緝和解金新臺幣6千元,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12月13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52號卷第25頁、第27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被訴上開毀損犯行所持用之鋁製球棒,是否為被告單獨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尚屬不明,再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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