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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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86號上訴人 許峻滉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2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時因換檔速度較慢即空檔時間較長,並無停等之情,另因道路地形上訴人才未注意到防止車輛向後滑,始撞擊到後方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源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蔡福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然因B車超速行駛且未與A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高速自後方撞擊A車後方,而發生本件事故,蔡福昌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請求法院調閱本件事故當日蔡福昌是否有超速駕駛及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等,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亦即蔡福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等節再為爭執,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古秋菊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雅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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