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38、1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各該物件,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已經發還;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缺乏刑法沒收本質之重要性,依此,均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38號
第13306號被告陳毓晨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1月19日5時56分許,騎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0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拆卸 鄭如涵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左右後照鏡2支後竊取之。
㈡復於同月21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 謝嘉軒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鑰匙1支及遙控器1個。嗣經鄭如涵、謝嘉軒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如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毓晨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鄭如涵於警詢│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中之指訴││├──┼─────────┼─────────────┤│三│被害人謝嘉軒於警詢│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上開物品之事實。│││案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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