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03號聲請人 賴秀妹 代理人 余美樺 律師(法扶律師)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賴慶祥 關係人 賴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慶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賴秀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賴慶祥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賴慶祥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賴慶祥之母親,賴慶祥因幼時高燒不退,影響腦部發育,屬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賴慶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賴秀玲即賴慶祥之胞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鈞院認定賴慶祥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賴慶祥之母親,賴慶祥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羅家駒 醫師面前訊問賴慶祥,其能回答自身與家人之問題,但對於數理則無法回答等情,有107年8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再賴慶祥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賴慶祥,診斷:輕-中度智能不足,個案之全量表智商53,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個案尚可勝任目前之清潔、打掃工作,然其他功能性技巧較為貧乏,雖可進行百元以下之消費但無法計算金額與找零,亦無法至郵局、銀行辦理事務,目前自行保管工作薪水(現金)但無法有效管理,經常向其母親要錢;個案欠缺適當之判斷能力,無法對自己的決策後果負責任,衝動控制差,其人際關係亦較欠缺品質;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家人加以輔助以保障其權益。鑑定結論:個案賴慶祥,目前有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可符合輔助宣告之人」等詞,有鑑定人羅家駒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賴慶祥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賴慶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查關係人賴秀玲為受輔助宣告人賴慶祥之胞姐,其有意願擔任賴慶祥之輔助人,並經其他家屬之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賴秀玲與賴慶祥彼此關係密切,其對於賴慶祥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相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賴慶祥之輔助人,是由關係人賴秀玲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賴慶祥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賴秀玲為受輔助宣告人賴慶祥之輔助人。
四、再者,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