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經定」應更正為「經以102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扣案物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毒品殘渣驗餘淨重0.0081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補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之淡黃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被告高偉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3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高偉翔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