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裴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裴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3月21日0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7年3月14日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郭裴文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5月20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刑期起迄105年5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3日);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刑期起迄105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7月13日止);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2月1日,嗣於10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甲刑期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及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前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被告 郭裴文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裴文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5月20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1日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3月20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元街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裴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3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云云。惟查,被告為警緝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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