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苡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苡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一、㈠倒數第4至3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82號被告廖苡寧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苡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明人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苡寧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7日13時許,冒充 陳貞琪 之同事,撥打電話聯絡陳貞琪,謊稱因亟需用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陳貞琪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廖苡寧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貞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苡寧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何時遺失的,伊是收到新光銀行寄來的警示帳戶結清通知函,才知道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遺失了,所以也沒有去辦理掛失及報案,因為該帳戶已經沒在用,所以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經查:
一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告訴人陳貞琪匯入款項後提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復經告訴人陳貞琪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3月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2871號函及附件1份、告訴人陳貞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業已遺失等語,惟被告就帳戶遺失乙節
,並未報案或為任何申辦掛失之行為,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確已遺失,實非無疑。參之被告供稱:當時只有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其他東西沒有不見;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其中既無存款,難認有何價值之處,其竟僅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等物遺失,未見其他物品一併遺失,此種情形,實與常情不符。再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即遭他人順利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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