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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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玖點捌捌捌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ㄇ字樣梅片20顆及數個碎片,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712號被告李宗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0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3日、106年7月12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加坡汽車旅館308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1日22時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1.9787公克、驗餘淨重19.8881公克、純質淨重0.0901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宗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1.9787公克、驗餘淨重19.8881公克、純質淨重0.09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