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情形:
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8日期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
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交上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不詳姓名之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所附107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
⒉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5頁、第6頁)。
⒊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㈡之⒊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妻子因罹患腎臟疾病需頻繁住醫院治療、現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本院卷附107年8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