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劉程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90年11月9日發
卡起至93年4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
122,371元未按期給付。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
各筆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104
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
息。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