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玉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玉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贅載「…周
轉『家』…」一字應予刪除及第11行應補充為「月『陷』於
錯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227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被害人 曾麗月 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
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
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
38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本案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
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按,刑法之沒收,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
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
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
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
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既已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且查,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
資料後,尚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任何利益,又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犯罪
所得,是依現存證據,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既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身尚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