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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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貳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3條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使用,又於92年3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復於92年8月14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
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將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
現金卡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將現金卡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現金
卡債權讓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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