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使用,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民國94
年2月4日起採循環動用,年息按1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
%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
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
申辦現金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使用,借款最高
限額50萬元,約定自92年11月6日起採循環動用,年息按18
.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
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2項款項未還,嗣原告輾轉自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2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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