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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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被   告  蔡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富邦銀行所得
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86,149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108年1
月31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149元,及其
中365,595元自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
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5日間向富邦銀行借款370,00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5日起至100年8月25日止,利息按年
息12%固定計算,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84
期,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
欠借款本金386,149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嗣台
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
,故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而台北
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95年12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
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放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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