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書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簽訂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
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50,000元,性質上屬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告與大眾銀行雖於現金卡
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中之其他約定事項參、約定「…因本約定
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
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6頁),惟關於「與貴行往來之分
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之記載,究何所指未臻明確,
核屬無效之約定。又縱屬有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
9規定,本件並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管轄權之規定。
從而,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為屏東縣○○鎮○
○路○巷○○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2頁),本院復查無其他有管轄權之因素,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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