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小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小艷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 鄔宛伶 ,致告訴人鄔宛伶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鄔宛伶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劉小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0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而容任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二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蔡淳 蓉、 顏育 綾、 李翱宇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內等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3月20日確定,此有本院10
7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25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6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可知被告本案所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與前案所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相同、交付之時間相近,因而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復參諸前案與本案之詐欺手法極為相似,均係因告訴人或被害人曾在網路購物,而要求協助取消設定或訂單云云,且致電前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等人之犯罪時間相近,堪認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故應認被告係一次交付郵局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從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本案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手法│遭騙金額│├──┼───────┼────────┼─────────────┼─────┤│1│鄔宛伶│105年10月20日下│告訴人鄔宛伶先接獲自稱係SH│16,970元││││午6時27分許至同│OPWONDER公司客服人員之詐騙│││││日下午7時45分許│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你先││││││前購買美腿機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12││││││次,要協助取消並通知郵局人││││││員協助處理等語,嗣接獲自稱││││││係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將協助解除設定││││││,要前往住處附近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等語,使鄔宛伶不疑有他,前││││││往操作在台南市○○區○○街││││││8號之自動提款機,將15,985││││││元、985元匯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單│匯入帳戶││││││位:新臺幣)││├──┼───┼───────────┼───────┼──────┼──────┤│1│ 蔡淳蓉 │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0月20日│17,234元│郵局帳戶││││年10月20日下午7時9分│下午7時27分許││││││許撥打電話予蔡淳蓉時自├───────┼──────┤││││稱係 亞馬遜 拍賣網站之人│105年10月20日│24,980元│││││員,並向蔡淳蓉佯稱:先│下午7時36分許││││││前其於網站購買商品時,├───────┼──────┤││││因工作人員搞錯,訂單多│105年10月20日│24,980元│││││訂了11筆,若要取消,須│下午7時41分許││││││銀行協助云云;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5年10月20日│2,980元│││││蔡淳蓉冒稱係花旗銀行人│下午7時52分許││││││員並要求蔡淳蓉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蔡淳│││││││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 顏育綾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105年10月20日│29,985元│富邦銀行帳戶││││月20日下午7時14分許撥│下午8時2分許││││││打電話予顏育綾時冒稱係│││││││拍賣網店家,並向顏育綾│││││││佯稱:其於105年10月間│││││││在臉書網頁上購物時,因│││││││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否則連續│││││││扣款云云;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顏育│││││││綾冒稱係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並向顏育綾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存入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顏育綾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3│李翱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105年10月20日│29,937元│富邦銀行帳戶││││月20日下午8時2分許撥│下午9時6分許││││││打電話予李翱宇時自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局之會計人│││││││員,並向李翱宇佯稱:其│││││││先前訂購水樹 奈奈 的光碟│││││││,因填到批發商專用單,│││││││導致訂了20張光碟並要求│││││││李翱宇提供其常用之金融│││││││機構客服電話云云;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翱宇冒稱係華南銀│││││││行主任,並向李翱宇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李翱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