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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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68、69、70、7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鎮宇犯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游鎮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
月26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正派出所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游鎮宇 於103年2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受觀護人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下午
2時2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巷內工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游鎮宇於103年4月10日下午2時2分許至雲林地檢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4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1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該醫院發現其吸食毒品昏倒對其施行急救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至該醫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1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1
日下午2時7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市○○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游鎮宇於106年1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至雲林地檢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
上午11時52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市○○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游鎮宇於106年2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至雲林地檢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8
日8時4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之某農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游鎮宇於106年4月28日8時41分許至雲林地檢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各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上開物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9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5、458、946號案件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07、2052、2209、2248號),乃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本件公訴;另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上開6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且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均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被告多次戒除毒品的機會,但被告仍不知遠離毒品,以致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而提起公訴,被告之毒癮不淺,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有父母及11歲的兒子,其入監前工作是種香蕉,入監後父親剛好呼吸困難發病危通知。本案施用毒品是因當時其父母車禍,其一人要照顧兩個老人及兒子,還要到田裡,所以才會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正(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不得就本案6罪逕合併定執行刑)。
四、沒收:警方在事實欄一、㈢扣得之針筒1支、殘渣袋1個,為被告於該次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次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針筒,均未扣案,且該等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游鎮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游鎮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事實欄一、㈢│游鎮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均沒收。│├──┼────────┼──────────────────────┤│4│事實欄一、㈣│游鎮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㈤│游鎮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㈥│游鎮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證據清單):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68、69、70、71、72號;本院││107訴235號】│├───────────────────────────┤│【犯罪事實一、㈠】││㈠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日期:103年2月27日、檢體編號:000000000)(雲林││地檢103毒偵字第362號卷第4頁)││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雲林地檢103毒偵字││第362號卷第5頁)││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出具之103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R14-1048││-004)(雲林地檢103毒偵字第362號卷第6頁)│││├───────────────────────────┤│【犯罪事實一、㈡】││㈠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雲林地檢103毒偵字第447號卷第││3頁)││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雲林地檢103毒偵字││第447號卷第4頁)││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出具之103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R14-1529││-080)(雲林地檢103毒偵字第447號卷第5頁)│││├───────────────────────────┤│【犯罪事實一、㈢】││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代號:OD00000000)(雲警六偵字第1041002340號卷第││13頁)││㈡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1紙(檢體編號:OD00000000)(雲林地檢104毒偵字第141││4號卷第25即28頁)││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104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OD1041││1365號、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雲林地檢104毒││偵字第1414號卷第24即27頁)││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注射針││筒壹支、毒品殘渣袋壹包)(雲警六偵字第1041002340號卷││第5至8頁)││㈤現場照片3張(雲警六偵字第1041002340號卷第9至10頁)││㈥扣案證物照片3張(雲警六偵字第1041002340號卷第11至12││頁)││㈦扣案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雲林地││檢104年度保字第1285號即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168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地檢104毒偵字第141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1頁)│││├───────────────────────────┤│【犯罪事實一、㈣】││㈠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日期:106年1月11日、檢體編號:000000000)(雲林││地檢106毒偵字第385號卷第3頁)││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雲林地檢106毒偵字││第385號卷第4頁)││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106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106000││162、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雲林地檢106毒偵││字第385號卷第5頁)│├───────────────────────────┤│【犯罪事實一、㈤】││㈠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日期:106年2月8日、檢體編號:000000000)(雲林││地檢106毒偵字第458號卷第3頁)││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雲林地檢106毒偵字││第458號卷第4頁)││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106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106000││535、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雲林地檢106毒偵││字第458號卷第5頁)│├───────────────────────────┤│【犯罪事實一、㈥】││㈠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日期:106年4月28日、檢體編號:000000000)(雲林││地檢106毒偵字第946號卷第3頁)││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雲林地檢106毒偵字││第946號卷第4頁)││㈢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106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雲林地檢106毒偵字第││946號卷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