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48、6249、6383、6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朝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3月26日18時25分許,在 賴湄樺 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租屋處前,徒手竊取賴湄樺所有、置於洗衣機內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女生內褲
2件,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於106年7月1日15時38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未扣案),侵入 許博雅 位於雲林縣○○市○○路○○○○號202室之居所,竊取許博雅所有、置於房間內之現金1萬2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三、於106年7月19日16時3分許,以攀爬鐵窗架之方式,侵入 林莉芳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2樓2之2室之居所,竊取林莉芳所有、置於房間內之家樂福量販店禮券1500元、價值5000元之戒指1只,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四、於106年7月20日18時30分許,持不明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侵入 陳健志 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2樓B3室之居所,竊取陳健志所有、置於房間內之現金8000元、價值2萬元之金手鍊1條,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偉坦承不諱(警3506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7頁至第8頁,警3734號卷第3頁至第
4頁反面、第9頁至第11頁,警3068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6頁至第7頁,警0779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第5頁至第7頁,偵624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685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96頁至第10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湄樺之指訴(警3068號卷第3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許博雅之指訴(警0779號卷第3頁至第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莉芳之指述(警3734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2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健志之指述(警3506號卷第1頁至第2頁)、證人 陳宥益 之證述(警3506號卷第
5頁至第8頁、第10頁,警3734號卷第5頁至第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警306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警0779號卷第5頁至第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警373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4張(警3506號卷第7頁至第8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偵6383號卷光碟存放袋內)、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警3734號卷信封內)、現場監視器光碟2片(偵6248號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惟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固亦坦承有持一字型起子撬開告訴人許博雅上址居所房門之事實,然告訴人許博雅於警詢時指稱:他有撬門的痕跡,但為(應為「未」之誤載)撬開成功等語,是被告持一字型起子撬房門之舉動,是否致該房門或所附加之鎖達到毀損之程度,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侵入被害人陳健志上址居所有無持工具乙節已無印象,又未扣得該工具,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認定屬兇器,另被害人陳健志指稱:我發現門有被撬開破壞的痕跡,但是門鎖是鎖上的,我不疑有他,拿包包出去買東西要付錢才發現我皮包空空的等語,被告之行為是否已致該房門毀損,亦無其他證據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不符合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犯罪事實四部分不符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犯罪事實四另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曾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拘役
120日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③⑤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丙部分)。而上開甲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2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3年1月
8日執行完畢;乙部分經接續執行,執行期間為103年1月
9日至103年11月8日;丙部分再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6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甲、乙部分有期徒刑分別已於103年1月8日、103年11月
8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財物,對於他人住宅安寧及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產生疑慮、心生恐懼,並蒙受財物損失,其中不乏有對被害人具有重要紀念價值者,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迄今亦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非極惡劣,兼衡其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共營空調業,每月向父親支薪,薪水不固定,與奶奶、叔叔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上開女生內褲2件、現金1萬2700元、家樂福量販店禮券1500元、戒指1只、現金8000元、金手鍊1條,並分別經被告花用殆盡或丟棄遺失,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堪認皆為其各次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因皆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及犯罪事實四所攜帶之不詳工具,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張朝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女生內褲貳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張朝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三│張朝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家樂福量販店禮券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戒指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四│張朝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金手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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