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民政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民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民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7年5月4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2、3、
4、6)、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5、7、8)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9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5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0年。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附表編號5、7、8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羅民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10日│105年2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案號│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0│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0│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0│││5年度偵字第4790號│5年度偵字第4790號│5年度偵字第4790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85號│105年度訴字第385號│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2日│105年11月22日│105年11月22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85號│105年度訴字第385號│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確定判決│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否│否│否││勞役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59號。(編│年度執助字第59號。(編│年度執助字第59號。(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經│號1至4號所示之罪,經│號1至4號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刑3年8月確定。)│刑3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不含沒收)││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算1日│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22日│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案號│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0│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0│年度偵字第2131號、第22│││5年度偵字第4790號│5年度偵字第4790號│49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85號│105年度訴字第385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2日│105年11月22日│105年11月28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85號│105年度訴字第385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判決│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否│否│是││勞役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59號。(編│年度執助字第60號。│年度執字第110號。│││號1至4號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7│8│9│├──────┼───────────┼───────────┼───────────┤│罪名│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不含沒收)│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131號、第22│年度偵字第2131號、第22││││49號│4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判決│105年12月26日│105年12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否│否│││勞役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1號(編號│年度執字第111號(編號││││7至8號所示之罪,經原│7至8號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9月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