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聖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8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聖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聖修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內「23985元」應予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編號㈡「存摺封面正反面及交易明細1份」應更正為「告訴人 陳怡婷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編號㈢「2紙」應更正為「1紙」;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詐騙陳
怡婷、 張萬泉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衡被告前揭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紊亂社會交易信用,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又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組裝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再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怡婷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賠償金額,告訴人陳怡婷亦無意再追究被告刑責,另被告雖有意賠償被害人張萬泉所受損害,惟被害人張萬泉經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電詢其和解意願亦回稱其無意處理,被告因而未能與被害人張萬泉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告訴人陳怡婷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2紙、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23、25、57、59、67、71、73、74頁),足見被告確未逃避其責任;並念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陳怡婷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怡婷亦無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勇於面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公訴人另認被害人張萬泉尚另尚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內所示新臺幣(下同)
2萬3,985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張萬泉係將2萬3,985元匯入案外人 初沛頤 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害人張萬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
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5、31頁)。顯然被害人張萬泉並非匯款至被告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是被害人張萬泉此部分遭詐騙情形,要與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無關,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幫助詐欺犯行間,僅應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84號被告潘聖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聖修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附表所示之陳怡婷、張萬泉2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經該2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怡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聖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中小企│││中之供述│銀帳戶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應該係於10││││6年4月11日去面試工作後在││││路上遺失,當時伊去面試要將││││上開銀行存摺拿給對方影印正││││面,面試完回家沒有注意到已││││經遺失,提款卡和存摺放在一││││起,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存摺背││││面,伊後來去郵局領錢時被告││││知設為警示帳戶,再三天後發││││現上開銀行帳戶不見云云。│├──┼───────────┼─────────────┤│二│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陳怡婷遭詐欺集團詐騙│││指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正反面及交易明│事實。│││細1份││├──┼───────────┼─────────────┤│三│證人即被害人張萬泉於警│被害人張萬泉遭詐欺集團詐騙│││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銀│,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2紙│事實。│├──┼───────────┼─────────────┤│四│1.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開│1.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申│││戶資料1份│設之事實。│││2.中小企銀106年12月19│2.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所│││日106中壢字第653927│示之時、地,匯款至被告上│││號函及106年4月17日│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至18日之交易明細各1│之事實。│││份│3.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於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僅15元││││,且自105年10月1日至告││││訴人、被害人於106年4月││││17日匯款前皆無交易之事實││││。││││4.上開銀行帳戶無掛失紀錄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面試時攜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往,面試後在路上遺失,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存摺背面,後來郵局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後,過3天發現上開銀行帳戶遺失等語,然衡情,若常人擔心忘記提款卡之密碼而需將密碼隨附保存,應該係將密碼記載在卡片本身或供存放卡片之卡套上,豈有將密碼記載在存簿上之理,且被告又供稱卡片和存摺的密碼不一樣,益徵其上開行為違背常理,又被告辯稱回家時沒發現遺失,那其又是如何確定係在面試後路上遺失?是其所辯,多有與常理相違、不合邏輯之情形。再細譯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僅15元,且自105年10月1日至告訴人、被害人於106年4月16日匯款前皆無交易,是被告實無將久未用到,又幾乎無餘額之存簿、提款卡攜帶前往面試,而非攜帶其平常使用之郵局存摺之理,再被告於發現上開銀行帳戶遺失後,亦未將之掛失,亦有上開銀行函文在卷可參,均與常情不合。況若被告帳戶之密碼與提款卡一併遺失為真,則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後,理應會先以小額款項為提、存之測試,蓋詐欺集團成員與帳戶之所有人並無互信基礎,自會擔心詐得之鉅款匯入可能因該帳戶隨時掛失而無法提領,或遭該帳戶之所有人提領一空,惟觀諸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106年4月17日陸續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於當日即遭人提領一空之紀錄,並無任何測試之紀錄,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就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早有互信及合意,知悉該帳戶必能用於犯罪且不致隨即掛失,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綜上,被告上開遺失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瑞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陳怡婷(│106年4月17日17│假冒網路賣家來電│106年4月17日│27012元、│││提告)│時54分│,佯稱工作人物疏│20時32分許、│15635元、│││││失誤設為分期約定│20時35分許、│8425元│││││轉帳,需要協助設│20時37分許,││││││定處理,致告訴人│在桃園市八德││││││陷於錯誤,依○○○區○○街○○號││││││操作自動櫃員機。│7-11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張萬泉│106年4月17日20│假冒購物網站客服│106年4月17日│19985元、││││許│人員來電,佯稱訂│20時54分許、│23985元│││││單有錯誤,需要協│21時許,在新││││││助取消訂單,致被│竹縣榮光路、││││││害人陷於錯誤,依│三民南路口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一超商以自動││││││機。│櫃員機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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