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告 施政江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錦昌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張雅硯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雅硯,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107年2月2日屏府城工字第1070433120
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則張雅硯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3頁、第523頁),自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萬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萬7,287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擔任焊接工。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負有防止設備器械引起危害之義務,詎被告設置之圓鋸機,未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61條規定,設置鉅齒接觸預防裝置,又未於被告任職前依職業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對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伊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從事鐵材裁切時,不慎遭圓鋸機捲入,伊因此受有左手第三、第四指壓砸傷、第四指骨折之傷害。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6萬8,099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損害,惟伊因系爭職災,已領取職災補償16萬8,027元,經與前開請求扣抵後,伊尚受有130萬27元之損害。又被告身為僱主本應依規定負擔勞保費、健保費及提撥退休金,惟被告雖有提撥上開費用予各該主管機關,卻將其應負擔部分自應給付伊之薪資中扣除,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累計金額達4萬7,260元(計算式:如附表)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返還。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13
4萬7,28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職災發生之經過,惟系爭事故之發生,起因於被告精神不濟、操作不慎,不慎遭圓鋸機捲入,原告因此受有左手第三、第四指壓砸傷、第四指骨折之傷害,足見系爭職災乃原告操作不慎所致,被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有前揭操作機器不慎之疏失,而與有過失,應據此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已受領職災補償共32萬2,422元,縱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又被告雇用原告時,兩造已口頭約定另外給付原告勞保、健保及6%勞退金補貼每月3,00元,被告既已按月給付勞、健保及勞退金補助,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焊接工,於105年10月6日工作中原告操作金屬圓鋸機手動型時,手套遭該機器捲入,進而導致受有左手第三、四指壓砸傷、左手第四指骨骨折之傷害,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第11級。又原告之上開傷勢失能程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8項「一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喪失機能者」第11等級,給付標準為24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106年12月8日保職失字第10610145900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2月25日勞職南1字第1060512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59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各為若干?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短付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即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核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法令,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範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参照)。雇主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61條規定,定有明文。系爭圓鋸機係以鋸片轉動之方式切鋸材料,自屬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61條加工用之圓盤鋸等設施。且原告係因操作系爭圓鋸機時,手套遭該機器捲入,進而導致受有左手第三、四指壓砸傷、左手第四指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圓鋸機啟動後,其圓鋸片係屬對勞工可能發生危害之部分,依前揭規定,被告身為雇主自有裝設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之必要。又系爭職災發生時,雖有部分圓鋸機之鋸片設有金屬防護罩,但大部分圓鋸片均未設有防護罩或任何預防接觸設施,有系爭圓鋸機照片在卷可稽(第167頁),關此部分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勞動檢查結果,亦同此意見,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2月25日勞職南1字第1060512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60頁),以此觀之,被告就此雖辯稱:系爭圓鋸機已設有防護罩符合前揭規定云云,並無可採,堪認被告關於系爭圓鋸機防護罩設置部分,業已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款、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61條規定。
2.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所指附表十四之內容為:「二、教育訓練之時數: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但電焊作業...增列3小時。」準此,本件被告對新僱勞工即原告從事電焊作業及圓盤鋸切割作業前,需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育訓練之時數,並需符合前揭規定。被告雖自承未依前揭規定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本院卷第507頁、第508頁),惟另抗辯:原告於到任前已任職鐵工多年,原告本即知悉圓鋸機之正確操作,並無實施上開教育訓練之必要云云,並舉證人 潘志明 之證詞為證,惟證人潘志明固於本院證稱:(原告在到被告公司之前是否也是從事鐵工?)是的,是原告自己跟證人講的,原告說他做鐵工十幾年了。(原告做鐵工十幾年是否可以知道圓鋸機的操作方式?)一定知道,因為做鐵工,鐵材要自己裁切,所以是基本機器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第347頁),惟證人潘志明亦證稱:證人為原告之同事,證人與原告工作內容雖相同,但係個別獨立工作,證人沒有看過系爭圓鋸機之操作說明書,不清楚原告有無看過該操作說明書,證人亦不曾見過原告進行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足見,證人潘志明雖因原告之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推認原告會使用圓鋸機,惟會使用圓鋸機與正確安全使用圓鋸機,係屬二事,況即便原告如證人所述曾操作過圓鋸機,倘機型不同操作方式亦有別,自難僅以原告曾從事鐵工為業,即遽認原告之前之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系爭職災發生時之工作環境、工作性質相當,而無從事勞安教育訓練之必要,且依前述證人潘志明之證詞,其並未見過被告為原告從事教育訓練,又因係各別獨立作業,證人潘志明亦不清楚原告實際操作圓鋸機之流程為何,或正確與否,自難僅依證人潘志明之前揭證詞即遽認原告到職前所任職之鐵工即本件之電焊工,或原告本即知悉系爭圓鋸機之安全操作方式,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到任前已任職鐵工多年,本即知悉圓鋸機之正確操作,被告並無對原告依前揭規定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3.依上所述,被告未依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衛生之設備及措施,亦未依前揭規定對原告進行勞安教育訓練,應認其就系爭職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過失比例為何?
1.被告另抗辯:系爭職災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工作時精神恍惚、注意力渙散以致未關掉電源即按下把手終至本件事故之發生,並舉證人潘志明之證詞為據,查證人潘志明於本院證稱:(原告事發當天受傷之前,上班的精神狀況如何?)看起來確實精神不好,因為我們都是站著工作,我是站在圓鋸機機的正後面,所以原告工作時會在我的前面,原告在壓把手時,身體會稍微往前傾。(證人如何認定原告這樣是精神不好?)因為正常只要正常站立就可以裁切,不需要身體稍微往前傾或是靠近把手。(若是站直裁切的話,身體與機器的距離為何?)大約就是一個手臂伸直的距離。(是證人送原告去醫院的嗎?)是的。(到醫院之後有問如何發生的嗎?)因為原告想抽菸,所以我們還有出去抽菸,原告自己說不小心的,我說你太不小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第34
8頁)。又審酌系爭職災之發生經過為:原告於105年10月
6日工作中操作金屬圓鋸機機手動型時,手套遭該機器捲入,進而導致受有左手第三、四指壓砸傷、左手第四指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應認原告於進行裁切時,應當知悉運轉中之圓鋸機,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卻於系爭圓切機運轉中,疏未注意與系爭圓切機之圓鋸片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其手套遭該機器捲入,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2.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職災發生前工作場所有跳蚤,致其疏未注意以致系爭職災發生云云,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亦與證人潘志明即原告同事就此之證詞不符(見本院卷第342頁),且系爭工作場所,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至現場勘查,亦未見有環境髒亂並有跳蚤之情形,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2月25日勞職南1字第10605123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審酌系爭圓鋸機之圓鋸片部分,運轉中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卻僅有部分設有金屬護罩,系爭圓切機所需必要之安全衛生之設備及措施,顯然不足,且被告亦未對原告實施合於上開規定勞安教育訓練等節,各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款、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61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前述衡酌被告之違規情節,及兩造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被告過失比例為8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20%,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職災之發生無過失,被告亦辯稱其無過失各云云,均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核其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以投保薪資2萬1,009元計算,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又系爭職災發生時原告為41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計至其65歲止尚有23年11月7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另依卷附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8
5頁至第393頁),原告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勢,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9%。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職災受傷,而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至被告雖辯稱:本件送至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前,曾送至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醫院認無法鑑定,而依類似準則中和紀念醫院卻又認可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之可信度實有疑慮云云,惟中和紀念醫院為南部地區知名教學醫院,並設有「職業暨環境醫學科」,係針對職災傷勢之專門科別,此為其他醫療院所所無,其於職災鑑定之專業度自優於其他醫療院所,是縱經其他醫院認無法鑑定,亦難因此遽認中和紀念醫院所為之鑑定結果尚有疑慮,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之期間為23年11月又7日,已如前述,而依勞動能力減損19%之比例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6萬7,180元【計算式為:47,901×15.00000000+(47,901×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767,18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本件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6萬7,180元,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受傷前日薪約1,700元,離婚,育有二子,名下有房子一間、土地
3筆;被告資本額約20萬元,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17頁),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上開傷勢,歷經住院、手術之折磨,且因此手部機能有部分機能終身無法復原,其精神及肉體上定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酌定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3.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16萬7,180元(000000+400000=0000000)。惟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2成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93萬3,744元【0000000×(1-0.2)=93374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為32萬2,422元,有勞保局106年12月8日保職失字第10610145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萬1,322元(000000-000000=611322)。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短付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即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雇主應負責扣繳勞工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如逾期未繳者,應繳納滯納金,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款及第1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依前揭規定均將應由僱主負擔之附表所示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萬7,26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自104年9月份起至10
5年9月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61頁至87頁)為據,其上所載明應扣金額,包括:全民健保費、勞保費、提撥退休金,核與附表所示原告遭被告扣除之僱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提撥之勞退金金額相符,且被告既不爭執前揭薪資袋之真正,亦不爭執其上所載之應扣金額確為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所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2頁、第
558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提撥退休金共4萬7,260元等語,堪信為實在。
3.關此部分被告另抗辯:原告之日薪為1,400元,並非1,700元,原告支付被告之1,700元,已有300元係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包括僱主及原告之自負額均由被告負擔,上開費用已先從原告薪資中預付云云,惟依前揭薪資袋所載104年
9月至105年2月份之薪資為日薪1,500元至1,600元之間,並非1,700元,縱日薪為1,700元之105年3月至同年9月於薪資袋上「應扣金額」之欄位所記載之全民健保費、勞退金扣除、勞保費部分,均非合計為300元,而是另有計算方式,有該薪資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7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與被告交付原告之薪資袋所載不符,況倘被告所辯為真,其何需先給予原告每月300元之上開費用後,又逐月於薪資袋上計算應扣除之勞保、健保及勞退金再加以扣除,所扣除之金額又非被告所辯之300元,益見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並無可採。
4.綜上,被告於上開期間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提撥退休金共4萬7,26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遭扣除之薪資共4萬7,260元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5萬8,582元(計算式:611322+47260=65858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之勞保、健保及勞退金明細┌───────┬──────┬─────┬───────┐│期間│健保費部分│勞保費部分│應提撥退休金│├───────┼──────┼─────┼───────┤│104年9月份│1,002元│1,078元│924元│├───────┼──────┼─────┼───────┤│104年10月份│1,002元│1,470元│1,260元│├───────┼──────┼─────┼───────┤│104年11月份│1,002元│1,470元│1,260元│├───────┼──────┼─────┼───────┤│104年12月份│1,002元│1,470元│1,260元│├───────┼──────┼─────┼───────┤│105年1月份│1,016元│1,470元│1,260元│├───────┼──────┼─────┼───────┤│105年2月份│361元│1,471元│1,260元│├───────┼──────┼─────┼───────┤│105年3月份│1,016元│1,470元│1,260元│├───────┼──────┼─────┼───────┤│105年4月份│1,016元│1,470元│1,260元│├───────┼──────┼─────┼───────┤│105年5月份│1,016元│1,470元│1,260元│├───────┼──────┼─────┼───────┤│105年6月份│1,016元│1,470元│1,260元│├───────┼──────┼─────┼───────┤│105年7月份│1,016元│1,470元│1,260元│├───────┼──────┼─────┼───────┤│105年8月份│1,016元│1,470元│1,260元│├───────┼──────┼─────┼───────┤│105年9月份│1,016元│1,470元│1,260元│├───────┼──────┼─────┼───────┤│小計│12,497元│18,719元│16,044元│├───────┼──────┴─────┴───────┤│總計金額│47,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