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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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永福自陳具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9頁,惟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8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8號被告林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福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7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東洋廣場工地,飲用保力達加啤酒約3杯。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市○○○街○○號前,遭員警攔查,現場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7時4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林永福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楊展庚
王柏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