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8、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六分,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後掛子車車號00-00號)載運砂石欲前往 雲林縣 褒忠鄉送貨,並沿同縣斗六市○○路(雙向四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二一九之一號前(即省道台3線公路南向248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時段正值下班時間,車輛往來頻繁,屬於人車擁擠之處,應減速慢行,視車輛往來之實際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保持與其右側行駛中車輛之併行間隔距離,適有 簡志強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同一車道(即外側車道)內之右側併行,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以及在人車擁擠之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某處遂不慎擦撞簡志強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某處,致簡志強人車倒地,並遭該曳引車之子車右後車輪輾過頭部,造成簡志強頭戴之安全帽破裂,導致頭顱碎裂骨折,當場死亡。詎甲○○明知已肇事致人死亡,竟未下車查看,反而駕駛上開車輛繼續往西方向行駛逃逸。嗣經警調閱肇事路段錄影監視器,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循線在甲○○之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固承於前述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載運砂石要前往雲林縣褒忠鄉送貨而行經案發地點(由林內往斗六方向),以及被害人簡志強騎乘機車,於斗六市○○路二一九之一號前,因車禍事故倒地遭車輛輾斃身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沒擦撞到被害人或輾到被害人。如伊有壓到簡志強,車子後輪應會有血跡,也會噴到裡面,又因伊車為重車,如果有壓到他,他的腦漿肉屑也會多少噴在車台上。又伊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並沒看到有人或機車在那邊,且伊經過後,因車前有部小烏龜車,才會切到內線車道去,並沒壓到或撞到他,如有撞到他,就會下車處理,怎麼會跑云云。另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被害人簡志強之母乙○○及父丙○○均非在現場親見之人,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片,僅足證被害人簡志強係遭不明車輛輾壓頭部致死,不能證明被告所駕駛車輛即為肇事車輛。㈡被告不否認曳引車後掛子車右後側車斗框及右後擋泥板採得之肉屑二片及血跡鑑驗比對,該肉屑與被害人血液DNA完全相同之結果,然被告當日駕車經過該地點,衡情自有可能在其他車輛駛過血跡分佈地點噴濺而染上被告之曳引車後掛子車右後側車斗框及右後擋泥板。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能認定被告即係本件犯罪之人,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000000000A號函雖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310651號函維持原分析意見,然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說明二指出,由於肇事車輛已駛離現場,且卷附照片顯示之二車車損部位不明顯,本會未便鑑定等語,顯然其不能鑑定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即係肇事車輛。㈣證人 林耿輝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既未得證其所見砂石車即為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亦不足證其所稱砂石車有擦撞被害人機車或輾壓過被害人之情,其證詞對被告是否牽涉本案毫無證據力,縱然其所見大型車輛確為被告之車輛,亦無足證被告有起訴狀所稱之犯罪事實;更何況,從審判中勘驗錄影帶的過程,我們可以排除證人所證確實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在肇事的地點附近有變換車道等語,這部分的證詞從勘驗結果,跟本案沒有關連性,因為在他前面是一部白色的大貨車,並不是被告的車輛。㈤肇事地點及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路口監視器,至多亦僅證被告所駕駛曳引車於錄影所示時間經過安裝監視器地點(斗六市○○路二二六之五號)及路口,並據以推算被告曳引車經過肇事地點時間,且本案係經民眾 張哲豪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報案,據其於警訊中所陳,僅得證被害人車禍死亡係於當日十八時二十分前,故肇事時間究竟為何時點不能確定,如何僅得以被告駕駛曳引車於推算所得之時間約十八時十六分許通過該路段,即為肇事車輛之結論。㈥經查閱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被害人腦漿、血跡噴濺位置,不僅僅及於被害人倒地與機車倒地位置間(南方),於被害人東方及西方兩側亦均有被害人腦漿、血跡噴濺,顯然被害人遭輾壓當時,頭部所戴安全帽破裂後,血跡及腦漿分朝東、西、南(主要方向)三方向噴出,然輾壓頭部之輪胎必然沾染大量血跡、腦漿為可確定之事,在高速滾動之下,必然亦將大量血跡、腦漿席捲噴濺至車體下方,以及輪胎之檔泥板。然依採證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曳引車附掛子車右側斗櫃下緣僅二點血跡,擋泥板亦僅有一處血跡,除此之外,車體下方均無血跡反應,被告所駕駛曳引車非為肇事車輛至為灼然,且經於審判中勘驗錄影光碟片之結果,亦看不出來被告車輛經過後,被害人才倒在現場(從錄影帶上根本沒有變化來看),是據以採證之血跡即可能為經過時輪胎稍壓及已近乾涸之血跡而導致,或為其他車輛壓及而噴濺造成,自非難以想像。㈦被告駕駛曳引車附掛子車之右後輪胎係前、後二排各有二輪胎,起訴書係認定前輪胎之A輪胎(即被告所更換而為警方在正泰輪胎行查扣之輪胎)輾壓被害人,且經輪胎紋路比對與A輪胎吻合,然卻忽視B輪胎與A輪胎相距甚短,而依照片顯示輪胎於地面上血跡在輾過被害人後,依然直行,故A輪胎輾過被害人後,B輪胎必然隨即輾過血跡,亦即地面上必有B輪胎之血跡印,然查現場並無B輪胎之血跡印,如A輪胎血跡印恰為B輪胎所蓋過,地上輪胎血跡印必有重複或僅留下B輪胎之血跡印而已。㈧整個車禍過程發生有沒有過失應該是從駕駛行為來看,假設真的有壓到,我們要進一步的審酌,被害人倒臥在現場到底是被告所造成的,還是由第三人所造成的,如果是由第三人所造成的,被告欠缺避免可能性,因為從事故的現場看得出來,車流量相當的大,假設被告發現車前有人的話,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輾過被害人,這樣的駕駛行為來看,被告是沒有過失的,從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來講,並沒有辦法排除這樣的可能性。該鑑定報告固表示,有可能是因為被害人閃避停放的車輛所以偏向內向車道,與被告的車輛發生擦撞,但問題是被告的車輛有防止捲入的裝置,所以與他發生擦撞而且把他捲入輪下的可能性並不高。㈨被告供稱有關感覺車子有稍微跳動等情,經檢察官履勘現場結論路面平整,然現場為開放性場所,路面隨時可能有異物存在,導致車輛因行經而稍微跳動顛簸,被告位於車頭駕駛室,豈有每逢稍微跳動即下車查看之理云云。
二、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㈠本件被害人簡志強於上揭時、地因車禍事故倒地遭車輛輾過
頭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簡志強因車禍導致頭顱碎裂骨折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簡志強係因車禍導致死亡無疑。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害人簡志強是否係遭被告車輛輾過?以及該車禍事故是如何造成?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肇事車輛逃逸,經警方調閱肇事路段
錄影監視器(裝設於對向車道之斗六市○○路二二六之五號「跑馬地電子遊藝場」前及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旁之石榴路八七號)過濾可疑車輛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夜間循線查獲被告及肇事車輛,並通報鑑識人員採證,在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子車右後側輪胎上之車斗發現二片疑似肉屑、在該子車右後側後輪擋泥板處發現疑似血跡,經與被害人簡志強安全帽上疑似血跡及從被害人簡志強身上所抽取之血液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子車右後側後輪擋泥板疑似血跡與被害人簡志強安全帽上疑似血跡,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型別」、「被害人簡志強血液DNA與送檢肉屑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1.62×10」等情,有證人即時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所長 張再金 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0930006484號、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刑醫字第0930021074號鑑驗書、檢察官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堪認於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子車右後側輪胎上方之車斗所發現二片肉屑,確屬被害人簡志強所遺留者無訛。
㈢又在被害人簡志強倒地位置西側之外側車道上所遺留兩處車
輛輪胎血印痕,經警方拍照,並送請鑑定單位以與警方嗣後拓印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當日所更換之輪胎(詳後述)印痕相互比對,卻因當初車禍處理警員未放置比例標尺而無法比對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斗六警刑字第0930015446號函附卷可憑,惟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開遺留現場之兩印痕分別長0.四、0.五公尺,兩印痕相距為二.八公尺,離被害人簡志強倒地位置(簡志強身體大部分均倒臥在外側車道上,其頭部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約為一公尺,頭部朝南,腿部朝北)較近之印痕(即前開長0.四公尺之印痕)距離被害人簡志強倒地位置為二.九公尺(故依此推算,該輾過被害人簡志強車輛之車輪圓周長約為三.三公尺,即2.8+0.5=3.3、0.4+2.9=3.3),兩印痕之寬度則均為0.二公尺等情,互核與檢察官於現場履勘時測量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子車右後輪(經測量結果,車輪直徑一.0六公尺,輪胎寬度為0.二三公尺)以及原審於勘驗時測量被告換胎後所留經扣案之輪胎(經測量結果,輪胎圓周長為三.三公尺)測量數據相符,此分別製有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詳二三八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詳原審卷第一八0頁)在卷可考。且上開經拓印之輪胎紋與現場遺留輪胎印痕所顯示之輪胎紋,以肉眼觀之亦大致相合;加以被害人簡志強遭車輛輾過後,其頭部幾近扁平,臉部模糊難辨,其所戴之安全帽亦破損碎裂,此有上開照片、相驗照片在卷可證,可見被害人簡志強應係遭重車壓輾,再參諸上開遺留於事故現場之輪胎印痕均未有多數輪胎印痕重複或重疊之現象,可見被害人簡志強確係遭被告車輛所輾壓而造成死亡結果。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日駕車經過該地點,衡情自有可能在其他車輛駛過血跡分佈地點噴濺而染上被告之曳引車後掛子車右後側車斗框及右後擋泥板等語,惟經勘驗「跑馬地電子遊藝場」前之監視錄影帶所翻拷之VCD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在外側車道,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等情,此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詳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被告於事故當時前方既無任何車輛,自無前方車輛輾壓被害人簡志強後,其肉屑噴濺至被告車輛之可言,其後方雖有來車,但在後方來車必需與被告車輛保持一定距離之情況下,後車於輾壓被害人簡志強後,其血液、肉屑如何噴濺至前方之被告車輛,亦殊難想像;更何況,從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簡志強之血液、腦漿噴濺之範圍多在被害人簡志強倒臥處周圍,且朝其倒臥處東方噴濺之距離較朝西方噴濺為遠,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應無可能。又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害人簡志強頭部經輾壓後,輪胎必然沾染大量血跡、腦漿,在高速滾動之下,必然亦將大量血跡、腦漿席捲噴濺至車體下方,以及輪胎之擋泥板。然依採證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曳引車附掛子車右側斗櫃下緣僅二點血跡,擋泥板亦僅有一處血跡,除此之外,車體下方均無血跡反應;又被告駕駛曳引車附掛子車之右後輪胎係前、後二排各有二輪胎,惟前輪胎之A輪胎,與B輪胎相距甚短,而依照片顯示,輪胎於地面上血跡在輾過被害人後,依然直行,故A輪胎輾過被害人後,B輪胎必然隨即輾過血跡,亦即地面上必有B輪胎之血跡印,然查現場並無B輪胎之血跡印,如A輪胎血跡印恰為B輪胎所蓋過,地上輪胎血跡印必有重複或僅留下B輪胎之血跡印而已,可見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非為肇事車輛等語。然查,上開遺留於事故現場之輪胎印痕未有多數輪胎印痕重複或重疊之現象,已如前述,而被告車輛於事故當時既在行駛之中,被害人簡志強又戴安全帽,則被告車輛輾壓被害人簡志強頭部之過程應係其子車外側右後輪之前輪輾壓簡志強之頭部,其在輾壓瞬間,因安全帽、被告車輛本身行進中之關係,而未沾染簡志強因頭部遭前輪輾壓而迸出之腦漿,係在其子車外側右後輪之後輪輾壓過簡志強已經被子車外側右後輪之前輪輾壓之頭部後,才沾染到腦漿,並在行進中於路面上留下輪胎血跡印痕。至鑑識人員在檢視被告車輛血跡反應時,在其子車外側右後輪之後輪之所以未發現任何反應(此業據鑑定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 蔡裕寬 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鑑定扣案之被告車輛時陳述在卷),因認被告在案發當日隨即更換輪胎,且與輪胎行老闆 林朝富 就更換輪胎之時間所述不一(詳後述),係被告於案發後更換輪胎時,將輪胎位置互換或甚至將右後輪四輪輪胎全數更換之可能性極高,自難以未採得不利跡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簡志強因戴安全帽,故其身體向左倒在外側車道並經重車輾壓頭部後,其腦漿、血液多朝路外(朝北)噴射,部分則朝東、西方向噴濺,因有安全帽內襯墊之阻隔,其腦漿、血液並未朝車道內(朝南)噴濺,而係溢流、積聚在頭、肩部周圍,故被害人簡志強之腦漿、血液未大量噴濺至被告車輛,應屬合理,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本件事故兩車之擦撞或碰撞之部位雖均不明顯,惟依前開現
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簡志強所騎之機車倒地後,其刮地痕自快慢車道分隔線起朝西北西方向延伸達十二.二公尺,參酌事故發生時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多停放車輛(被害人簡志強於事故後即倒臥在停放於貼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外之一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阻礙通行,依一般合理之駕駛行為判斷,機車駕駛人見分隔線外停放車輛,無適當空間足以通行,應會在外側車道內行駛,是被害人簡志強於事故發生前行經肇事路段時,應係騎在外側車道內靠右行駛,卻因與被告車輛均未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距離,而發生擦撞,致操控不穩,因而人車倒地,除機車受到物理上之慣性作用朝西北西方向滑行外,被害人簡志強倒地後隨即遭被告車輛右後車輪輾斃。至於雖無法從被告車輛採證到任何擦撞痕跡,惟擦撞後並不必然留下痕跡,此端視擦撞位置(如擦撞到堅硬之鋼板、鐵條部位,極不容易凹陷,也不容易產生明顯痕跡)、擦撞力道等情形而定。且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在肇事後隨即更換輪胎,其畏罪避責之心理,至為灼然。被告自有可能在事後進行相關湮滅跡證之行為(如清洗擦撞痕跡),是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雖辯稱:縱使被告車輛有輾壓到被害人簡志強,惟需進一步審酌被害人倒臥在現場究係是被告所造成,或由第三人所造成。若係第三人所造成,因事故現場車流量相當大,被告縱然發現車前有人,亦將因閃避不及而輾過被害人,如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是沒有過失,且被告之車輛亦有防止捲入裝置,故被害人簡志強與被告發生擦撞,而遭捲入輪下之可能性並不高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在外側車道,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且被告亦自承:「(你是未注意車前狀況?)我只有注意前面,並沒有看到死者機車在前面或旁邊(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當時你有看到死者騎的機車?)沒有,旁邊都沒有看到什麼(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我在外側車道行駛時,我這邊看出去,都沒有看到有人或機車在那邊等語(詳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辯護人所稱:被害人倒臥在現場可能是第三人所造成等語,顯係個人臆測之詞。至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子車左右兩側固設有護欄裝置(即辯護人所謂防捲入裝置),惟車禍事故千情百狀,在部分車禍事件中,護欄固能發揮其功能,但並無法全然避免車輪壓輾之事故發生,此從實際生活上,砂石車輾斃機車騎士或行人之事件,仍層出不窮,即可知之。本件既無法還原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狀況,自無法排除被害人簡志強倒地後遭被告車輛輾斃之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又依前開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路段之外側車道寬度為三.
四公尺,而被告車輛之寬度為二.五公尺,此有前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可稽,若被告車輛依規定在車道內行駛,則實際上可供其他車輛(如機車、腳踏車)在外側車道內行駛之餘裕空間至多僅有0.九公尺,因此,無論是被告或被害人簡志強,對於該外側車道上不容砂石車及機車併行,否則極易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均應有所認識,尤以在人車擁擠處,更應減速慢行,並視車輛往來之實際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例如看到對方的車輛趨近己車,應隨時加以注意減速慢行,必要時可以暫停讓對方車輛先行,以避免擦撞),詎被告未注意及此,於與被害人簡志強之機車同時在外側車道內併行時,並未留予機車可供併行之安全間隔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在人車擁擠處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讓機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其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之情甚明。而被害人簡志強亦因未保持兩車安全之行車間隔,並在人車擁擠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附掛子車車身貼近該機車時,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某處與被害人簡志強所騎機車左側車身某處發生擦撞,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乘機車亦甚為灼然,自難辭過失之責。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之駕駛人,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其行駛車道內右方併行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留予機車可供併行之安全間隔,且未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並適時停車由被害人簡志強之機車先行,致與被害人簡志強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簡志強人車倒地,其所駕駛曳引車之子車右後車輪因而輾過被害人簡志強之頭部,致簡志強之頭顱碎裂骨折,當場死亡,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簡志強死亡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簡志強雖亦犯與被告相同之疏失,仍無礙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固亦認為被
告與被害人簡志強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並認為車禍經過以下述情形發生之可能性較高:「依據事故現場圖,事故地點外側車道寬三.四公尺,且輪胎印痕距白線0.七公尺,甲○○車寬二.五公尺,推算事故當時,甲○○左方車身距離內外車道分隔線僅0.五公尺,顯示甲○○確實行駛於外側車道內,且較靠近內側車道。研判事故當時,簡志強駕駛輕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因前方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止於路邊,因而偏左行駛至外側車道內,與由後方駛來甲○○駕駛之曳引車擦撞發生事故,簡志強與其機車向左傾倒,簡志強頭部遭甲○○子車右後輪輾壓,而機車滑行刮地痕約十二.一公尺」、「故簡志強變換行向,未注意左方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甲○○行經狹路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中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該中心並未就何以上開情形發生之可能性較高之原因具體說明(該中心認為另一種可能性為簡志強駕駛輕機車原即行駛於外側車道,遭後方由甲○○駕駛之曳引車超越時擦撞發生事故,簡志強與騎機車向左傾倒,簡志強頭部遭甲○○子車右後輪輾壓),且事故路段為雙向四線道之車道,路面甚寬,應非屬「狹路」,若其所稱「狹路」係指外側車道路寬,亦與法條規範意旨不符,是上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㈦又被告認為被害人簡志強如遭重型曳引車壓過頭部,腦漿及
血液必定四濺,是否有可能僅三點血跡噴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聲請鑑定一節,原審已詳為論述,且重車壓到戴安全帽之頭部是否會產生腦漿及血跡四濺之情形,與安全帽之材質、輾壓之角度等密切相關,未可一概而論,在無確定之事實基礎下,自難令專業機關為正確之鑑定,是上開聲請應無必要。又被告認其所駕駛之車輛兩側有防捲裝置之護欄,被害人簡志強應不會被車輛捲入後輾斃,而聲請向裝置該設備之廠商函詢,原審認車禍事故千情百狀,被告既無法還原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狀況,自無法排除被害人簡志強倒地後遭被告車輛輾斃之可能性,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又被告上訴後認逢甲大學之鑑定有「或為」、「較為可能」等用語,鑑定無非臆測云云,聲請再送國立成功大學車輛事故鑑定中心重為鑑定,待證:⒈頭顱在有安全帽內襯墊阻隔,經重車輾壓後,其腦漿可能噴射方向為何?⒉系爭車輛右後輪擋泥板遺留之跡證,是否有可能為其他車輛駛過血跡噴濺造成?⒊如系爭車輛輾過被害人頭顱,其後掛子車右後側車斗框平面有無可能沾染被害人血跡或肉屑?⒋原審判決以其子車外側右後輪之前部分輪胎壓簡志強之頭部,其在輾壓瞬間,因安全帽、被告車輛本身行進中之關係,有未沾染簡志強因頭部遭前輪輾壓而迸出之腦漿,僅後部輪胎沾染?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表示此為或然率問題,逢甲大學之鑑定已有說明,應無再鑑定之必要等語,本院認科學鑑定乃假設與求證之結果,推理過程不能避免臆測可能,除非鑑定結果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否則應無一再鑑定之必要,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更換輪胎,且有湮滅車上跡證可能,均已如前述,其以可能經過更換調整之輪胎車斗結構,欲令其他鑑定機關表示原審已詳為說明之意見,亦非適當,因此被告上訴後再聲請鑑定一節,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就肇事逃逸部分: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伊
不知有無擦撞或壓輾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你經過發生地點時,有無壓到異物的感覺?)有像路不平,車有跳動的感覺,至於壓到何種東西,我不清楚。」「(你覺得你沒有輾斃簡志強,但又覺得路面不平跳動,其跳動是否就是你輾壓到 簡某 而不自知?)有可能簡某在發生地點騎機車自己跌倒,而被我後側子車輾斃等語」(詳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警訊時,你有提到車子有稍微跳動,是何故?)因為路稍有不平,車子就會跳動,從營區至福懋公司間這段路,內、外車道路面都不是很平(詳二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嗣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發現該路段現場路面平整(詳同上卷第十六頁反面),被告又供稱:「(勘驗現場發現路面平整,並無你所說坑洞,有何意見?)沒有,我剛剛說是我後面子車老舊會搖晃,不是路面不平的因素。」「(你車子是一路有跳動感覺,還是經過肇事路段才感覺跳動?)只有在經過肇事路段,才感覺車頭上下跳動等語」(詳同上卷第十六、十七頁)。被告既已坦承在經過事故路段時,確實有感受車輛壓到異物而產生不明之震動;且被害人簡志強於事故當時頭戴安全帽,其遭輾斃當時,安全帽亦遭輾壓而破裂,以安全帽之體積不算微小,衡情車輪壓過安全帽時,應可明顯感受到車輛震動,再加上被告在經過肇事路段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無車輛,已如前述,被告卻在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因其前方約七.五公尺處有一輛小烏龜車,而在經過事故地點後不遠(約在離被害人簡志強倒地處四十八公尺處之「潔馨洗衣店」)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等語(詳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現場圖),其變換車道之動機堪疑。㈡又被告雖於警訊時供陳:「(你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側輪胎
,有無更換新輪胎?)我於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有○○○鄉○○路正泰輪胎行更換兩條新的輪胎。」「(你為何無緣無故更換新輪胎?)因為該輪胎已經磨平,所以才去更換。」「(為何之前不更換,而於今日才更換新輪胎?)該輪胎之前就要換新,我沒有更換,才於二十四日更換等語」(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互核與關係人即正泰輪胎行老闆林朝富於警訊時所陳:「(甲○○所駕駛曳引車其子車右後前輪胎是於何時、何地請你更換?)九十三年(按:應係九十二年之誤)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開其曳引車至我輪胎行更換的。」「(甲○○所駕駛之曳引車為何當日才到你輪胎行更換輪胎?)因為該車行輪胎都是我在更換,原本約一星期前就有跟其老闆說要更換了,其輪胎已磨平需要更換,所以到我輪胎行更換輪胎。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剛好經過我輪胎行,所以停下來更換。」「(甲○○所駕駛之曳引車為何只換該兩輪胎,其他輪胎不換?)因為只有該兩輪胎已磨平需要更換,其他輪胎尚不用換等語」(詳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相符。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肇事後的幾天,你去更換輪胎?)我當天去倒完砂石後,我比較早回來,我就去換了。」「(你的意思是當天?)對。」「(輪胎行的老闆說二天後,你今天講是在當天,為何如此?)我是在當天,當天比較早回來去換的。」「(你在警訊中講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換的,為何與你今日所講的不同?)我當天去換的。」「(為何老闆講是在二天後,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我記得的是我當天比較早回來,我去換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二0三頁)。被告五度肯定其更換輪胎確實是在案發當天所為,其語氣之堅定,可見一斑,因認為林朝富平日既係以修補、更換及買賣輪胎為業,往來客戶不知凡幾,其竟能在本件事故發生三個月後,清楚陳述被告前往其輪胎行更換輪胎之時間,且與被告在警訊中所供述之時間完全一致,顯與常理有違,且林朝富於該次警訊中亦自承與被告認識八、九年了等語,顯見其與被告交誼非淺,有迴護被告之動機,是本件應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較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急於更換子車右後側
輪胎,其動機顯然非比尋常。堪認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被害人簡志強死亡而仍駕車逃逸之情,至為灼然,是被告前開所辯不知有輾壓到被害人簡志強,且沒有肇事逃逸云云,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二罪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緩刑二年,此外別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駕駛大型車輛行駛於路上,本身即具有相當高之危險性,因此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件事故,被害人簡志強頭部因而碎裂骨折,當場死亡,死狀極慘,對簡志強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犯後猶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害人簡志強亦與有過失,以及目前做工,育有一子,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事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其主因係出在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害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一千多萬元,被告僅願賠償三百多萬元),被告尚非毫無誠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