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112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0月20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乙○○(下逕稱債務人)自陳其現任家教老師一職,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債務人於向伊申請現金卡時之申請書上載明,斯時任職東湖國小代課老師,自陳年收入為48萬元,是平均月收入為4萬元,顯見債務人目前之月收入屬其長期薪資平均值之下,自不能將現今之月薪視為償債之極限,否無異有鼓勵債務人於更生時尋找或製造低薪假象之嫌。又債務人所主張扶養之2名子女,於更生期間陸續成年,債務人自無於8年更生期間皆列該2名子女扶養費之必要。且債務人清償之成數過低,不符比例原則,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未能兼顧平衡債權人之權利,影響伊之債權甚詎,難認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至於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自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更非以清償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標準。經查:
㈠債務人自陳現任職家庭教師,每月薪資為2萬元,業據提出
學生家長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佐以債務人自87年12月14日起至90年12月7日止任職於東湖國小代課老師,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卷(下稱系爭更生卷)為憑,且以現今少子化之趨勢,債務人所陳其現任家庭教師,月收入約2萬元,應符常情,而堪憑信。至異議人認債務人應可謀得更高薪資云云,然現今教育現場已因少子化之因素,致流浪教師充斥,已難認債務人有可謀得更高薪資之可能,且其日後究有無覓得更高薪資之工作,既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據為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是異議人就此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
㈡查債務人育有1女、2子,長女雖已成年,惟現仍就學中。
長男、次男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於系爭更生卷為憑。而系爭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4千元,第49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萬800元,足徵系爭更生方案非全未區分債務人子女是否成年,已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未提高清償數額。是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已與事實未盡相符。
㈢又債務人之配偶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
卷為憑,故債務人所稱其配偶因病未能工作,無法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亦非無據。以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姑不論於債務人長男未成年前,債務人需獨力負擔扶養2未成年子,即令債務人之長男成年後,債務人仍需獨力扶養未成年之次子,而系爭更生方案,於第1期至第48期,債務人每月仍清償債務4千元,其所留之必要生活費用僅餘1萬6千元,扣除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得月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所餘未及2千元,尚須扶養1至2名未成年子女,足認債務人個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顯已極盡壓縮之能事。又系爭更生方案自第49期起,更提高清償數額為每期1萬800元,則依債務人之收入,每月僅餘未及1萬元之數額供己生活之用,益徵債務人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
㈣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扣除必
要生活支出後所擬具,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債務人業盡其最大能力清償,難認為不公允,是異議人就此所為之異議,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