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陳娜慧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1918號事件提存在案,復經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08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票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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