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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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明軒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莊明軒因犯強盜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0年8月4日送達至被告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頁)。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新竹監獄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揆諸首開說明,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原審判決之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算10日,於同年月14日原已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1日,上訴期間依法於同年月15日屆滿,茲被告竟遲至同年月17日始行提出上訴狀,有卷附上訴狀所蓋具之新竹監獄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已喪失上訴權。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