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 杜士維 被上訴人 張施碧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孫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四、㈠倒數第四、五行關於「經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本即毋庸再為舉證。況且,本件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經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本即毋庸再為舉證。況且,本件被上訴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莊惠真
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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