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朝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期滿。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朝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0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已於
110年12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56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是本件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