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雙園街口因警方盤查後,經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檢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起訴審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2月24日凌晨5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照上述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5至20頁、第91至92頁)。
㈡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969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59頁、第131至133頁、第137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予更正)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115頁、第12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未悛悔勵行戒治,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擺攤維生、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5、121頁),可認第二級毒品,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屬施用毒品之器具無疑,該等扣案物品係被告於隨身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查獲及扣案,因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盛裝之毒品整體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或重量成分證據出處1白色透明結晶(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3520公克、淨重0.2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5頁)2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