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紫彤 官小琪 被告德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昭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3日止,於債務人 李文生 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1)新臺幣156,469元,及其中新臺幣47,507元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1,256元】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李文生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21,202元(民國111年1月份起為新臺幣22,418元)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又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3日止,於債務人李文生受僱被告期間,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李文生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22,418元之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18.9,給付原告;又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債務人李文生受僱被告期間,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李文生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22,418元之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13.88,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15698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李文生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1)新臺幣(下同)156,469元,及其中47,507元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256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文生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嗣於111年5月27日變更聲明如下段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債務人李文生積欠其債務156,469元及利息,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14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嗣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15698號移轉命令,被告應按月扣押3分之1之各項勞務報酬移轉由原告收取,惟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復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15698號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於訴外人李文生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1)156,469元,及其中47,507元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256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文生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又自收受本院111年2月26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15698號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於訴外人李文生受僱被告期間,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文生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按債權比例百分之18.9,給付原告;又自收受本院111年3月15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15698號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於訴外人李文生受僱被告期間,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文生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按債權比例百分之13.88,給付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14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11月30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15698號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698號執行卷宗及債務人李文生勞工保險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6日、111年3月3日、111年3月23日收受本院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15698號移轉命令、111年2月26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15698號移轉命令、111年3月15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15698號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698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移轉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即分別自110年12月7日、111年3月4日及111年3月24日起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依總統於107年6月13日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準此,本件移轉命令之債權數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範圍即110年為21,202元、111年22,418元乙情,有上開卷內移轉命令可按,準此,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判決債務人李文生向被告領取薪資,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保險費後,實領金額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21,202元或22,418元之範圍移轉予原告3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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