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0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張修齊 相對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七十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十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3113)面額10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黃美玲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訴訟已終結。故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0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20006060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