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淮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淮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莊淮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恫嚇告訴人 曾靖媗 之語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之恐嚇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故對告訴人不滿,竟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所為確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被告莊淮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淮廷與曾靖媗為朋友關係,兩人有債務糾紛。其於民國112年6月3日20時11分許,在當時兩人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0號居住地,因曾靖媗未依約還債,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恐嚇曾靖媗,言及:「我跟妳講,他要挺妳是不是,叫他出來,妳不是很喜歡吃子彈(台語)、妳不是很愛我開槍(台語)、妳等我(台語)、你娘機歪(台語)、妳真的吃妳爸夠夠(台語)」等語,使曾靖媗聞言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靖媗,令曾靖媗聽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曾靖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淮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靖媗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恐嚇語音譯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