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被告黃念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念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等語音訊息予 陳宗霖 」之記載,應更正為「…等語音訊息予住在臺南市之陳宗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15號被告黃念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念文與陳宗霖為朋友,因不滿陳宗霖與其友人 林永和 過從甚密,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6時33分許,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傳送「你欠拎周罵900元,我限你一次趕快還我,不然你就死了,我就要看一次罵一次,幹你一次,讓全世界知道你跟林永和發生性關係,我要跟林永和他媽來處理你的事情,看敢不敢」等語音訊息予陳宗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宗霖,使陳宗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宗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念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宗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恐嚇之語音光碟及警方提出之譯文附卷可稽,偵查中復當庭勘驗被告恐嚇之語音光碟,內容與警方提出之譯文大致相符,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