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聖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蘇聖仁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蘇聖仁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即其配偶楊○○和解,亦有子女待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飲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卻未思妥善溝通、解決,因一時氣憤即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有頭皮右頂部及左顳部血腫、前胸壁挫傷、右肘挫擦瘀傷等傷害,所為誠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雖以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經核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其上僅記載「本人楊○○願與蘇聖仁因家暴傷害案件和解,念蘇聖仁平時還會顧及家庭,特此和解」(本院簡上卷第9頁),全無任何被告如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約定,且依卷存被告前案紀錄及相關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自民國110年起,已有多次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紀錄,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認(本院簡上卷第57至58頁),則被告一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本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亦未有任何實質賠償告訴人之舉措,自無從僅憑被告所提出,內容幾乎可視為空白之和解書,即逕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與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且有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要求其遷出現住所云云(本院簡上卷第59頁),然即便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亦屬日後防止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措施,與其本案所為毆打、踢踹告訴人成傷之家庭暴力行為並無關聯,是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構成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孫淑玉
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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