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76號聲請人 邱汪清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秀華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其期間並應符合法律之規定,且該催告之內容亦須明確表示應就何事件之何項提存物為行使權利,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殊不能謂不符合法律規定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6135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嗣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准於供擔保後,前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嗣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1,841,667元,並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訴訟終結。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固提出112年9月9日屏東民生路郵局000191號存證信函為憑,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惟我方為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回前已提供之反擔保金,特向貴方最後確認,我方對貴方就上開強制執行是否仍有未清償部分?若有,請於文到三日內提供尚未清償之具體項目及金額內容,若無,則我方將逕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我方前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等語,上開內容並未明文定20日以上期間,亦未表明催告相對人就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之意旨,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