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偉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偉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偉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償還對外債務,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萌生歹念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當庭出示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表示同意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匯還予告訴人以達成和解之意(見本院第41頁、53頁),然卻遲未給付任何賠償,亦未接聽本院電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實難認其確有賠償意願及能力,告訴人所受損失迄未獲任何填補;另依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約22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6000元,雖未扣案,然迄未返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業如前述,為避免被告持續保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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