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28號聲請人乙○○即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前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之長女丙○○(原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99年1月18日發生嚴重出血性腦中風後,長期臥床,現於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其看護費、醫療費及生活費等支出日益增加,家屬經濟負擔沉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計,爰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父甲○○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長女丙○○(原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經醫師診斷為腦病變後遺症患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有看護費、醫療費及生活費等支出之需求,此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及收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工資請款單等件附卷供參,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聲請人確有處分甲○○名下財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