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保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26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保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保台任職於通達速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巷00○0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 裕大 輪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位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工廠D棟廠房出入口處,沿該公司D棟廠房由北往南方向欲右轉往裕大公司大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先減速暫停,確認左右方有無來車後,再行轉彎,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有日間自然之光線,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與在車輛左方之警衛人員聊天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朱曉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萱(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嚴秀美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車道,應靠右行駛,而疏未靠右行駛,自裕大公司大門進入後,即沿裕大公司D棟廠房右側由西往東直行行駛,王保台見狀時,已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萱受有右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王保台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 朱曉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王保台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卷第22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且被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保台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76號卷第46頁,下稱偵查卷、本院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曉郁、嚴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頁、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曉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頁及其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被害人朱○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頁及其反面)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禍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7頁反面)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左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因而與證人朱曉郁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朱○萱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堪予認定,是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且禮讓直行車輛,始能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視野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轉彎前,在跟左方的警衛打招呼說話,其知道依其行車路線,從廠房右轉出去時會有視線死角,但因其出發前,有叫當時在D棟廠房的老闆替其開門,所以其認為沒有車,也未請人替其再確認廠房附近有無來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益徵被告駕車右轉前確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禮讓當時證人朱曉郁所駕駛沿裕大公司D棟廠房右側由西往東直行之車輛,因而與證人朱曉郁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朱○萱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朱○萱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朱曉郁駕駛前揭車輛,自裕大公司門口進入後,沿裕大公司D棟廠房右側由西往東直行行駛,因見被告車輛轉彎出來而剎車,惟仍遭被告車輛撞擊,案發後其車輛並未移動一節,此據證人朱曉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復參諸證人朱曉郁所駕駛之車輛之行駛位置,係於車道中間偏左,此有案發當時之車禍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是證人朱曉郁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未劃分向線之車道,理應注意要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況,證人朱曉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縱於兩車碰撞前,其已發現被告車輛而停止,惟因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見狀時已閃煞不及,而撞上證人朱曉郁所駕車輛,證人朱曉郁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當足認定。惟證人朱曉郁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卸免被告本件罪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能力較一般常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且案發當時,被告係自裕大公司載送貨物返回其所任職之通達速運有限公司一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0頁),是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受裁判,其上開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且貿然右轉,適證人朱曉郁於未劃設分向線之車道駕車直行,亦有疏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2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朱曉郁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原審漏未論及證人朱曉郁與有過失之情事,認定事實容有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致被害人朱○萱受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過失之情節、程度,證人朱曉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