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秀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秀丁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融德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遂以徒手撬開車窗並打開車門而著手竊取放置於該車內之冷氣用真空機1台,適有路人見狀旋即通報融德公司負責人 邱為偉 前來,邱為偉遂上前喝止彭秀丁,兩人進而發生拉扯,彭秀丁揮打邱為偉臉部後(傷害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趁隙逃逸,彭秀丁因而未能得逞,嗣經邱為偉通知警方到場圍捕,並於桃園市○○區○○○路與華美一路口逮捕彭秀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字卷,第28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秀丁矢口否認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其辯稱:伊當時是在現場尿尿,因為天氣很冷所以原本伊有戴手套,但尿尿時伊有把手套脫下。伊沒有打開系爭車輛的車門,車門是別人開的,伊根本沒有碰車門,伊並不知道系爭車輛的車門是開的。後來車主回來就作勢要打伊,伊因為對方體格比較壯,伊覺得害怕所以就逃離現場。當時伊摩托車停在系爭車輛旁,如果伊有偷系爭車輛上的東西的話不可能把摩托車留在現場逃跑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出現在事實欄所示地點,並遭系爭車輛所有人融德公司負責人邱為偉質疑其偷竊而攔下,被告旋與證人邱為偉拉扯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邱為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51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17至20頁),另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15頁)、證人邱為偉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6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為證,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見偵字卷第5至7頁、第38至39頁),堪信上情應屬實在。
㈡、至被告確有著手竊取系爭車輛中之冷氣用真空機,惟因遭路人發現而通報車主前來制止因而未能得逞等情,業據證人邱為偉於警詢中證稱:伊因財物遭竊且遭竊嫌毆打而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105年12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伊朋友跟伊說系爭車輛遭不明男子竊取財物,伊便前往該處查看。抵達現場後伊看到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禿頭之男子戴著手套正在翻動系爭車輛內財物,伊發現該名竊嫌時在他腳邊有伊所有的冷氣用真空機,該真空機原本是放在系爭車輛後座。伊就向該名男子稱「你被我抓到了喔」,對方就跟伊辯解說他是在車子旁尿尿,伊就說「你尿尿怎麼會戴手套」。於是伊就上前抓住該名男子,並請朋友報案等待警方到場,此時該名男子就將身上衣服往上拉準備逃脫,伊就用身體把他壓在地上,但最後還是被該名男子掙脫,伊就追上去試圖抓住該名男子,該名男子重心不穩倒在草叢,之後便起身往伊臉上打了一拳後逃逸,伊受有臉部挫傷、上唇擦傷。現場遺留該名男子的拖鞋及機車,警方到場後伊就向警方描述該名男子的外貌,警方於周邊巡視,不久即查獲該名男子。系爭車輛當時有上鎖,該鎖並沒有遭到破壞。經伊指認被告即係當天竊取伊系爭車輛上物品的竊嫌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融德公司的負責人,系爭車輛登記於融德公司名下,平常是由師傅在使用,師傅下班時系爭車輛會停在店面,案發當天是因為剛好店面要下貨,所以停在失竊該處。當時下完貨後因為系爭車輛內有工具,所以要把車子移回店面停放,認識的修車廠老闆騎車到伊店面說系爭車輛旁有人晃來晃去,因為系爭車輛在本案發生前於該路段曾經失竊過,所以伊就趕快跑去停車處。伊到場後就看到被告在系爭車輛旁,伊抵達該處時看見系爭車輛的車門沒關,伊就問被告在做什麼,但被告說他在該處尿尿。伊看到被告當時還戴著白色的工作用粗布手套,且現場也沒有尿尿的痕跡,伊就抓住被告的衣領並請對面回收場的老闆幫忙報警,被告當時還有跟伊說請伊不要報警。被告最初是配合伊的,但後來就開始扭動掙脫,還用腳踹伊,後來伊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還是持續掙扎,之後被告就掙脫伊的壓制跑到隔壁的住宅裡,警方到場後才在附近新中北路上的7-11便利商店發現被告。系爭車輛中原本裝有安裝冷氣必須用到的工具及零件,包含冷氣用真空機、電線及一些消耗品,被告逃跑之後伊發現原本放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方的冷氣用真空機被放在系爭車輛的車底,伊會知道真空機原本的位置是因為平時上班都是放在該處,且該真空機價值大約四千多元,伊不可能會把真空機放在車底或車外。案發後伊也有跟店內師傅確認有將車門上鎖,因為伊師傅離開時都會拉五個門的把手確認有無上鎖。系爭車輛的車窗很容易被打開,用一字起子就可以把窗戶扳開,但伊當時沒有去檢查車窗有沒有被扳開的痕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質以證人邱為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相符,由此已足見被告所言不虛,另佐以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證人邱為偉所有冷氣用真空機確實遭放置於系爭車輛底下,此有刑案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前揭情形與證人邱為偉上開證述相符,兼衡以該冷氣用真空機顯係有價值之物,且為證人邱為偉所屬公司工作用之物,是證人邱為偉及其公司員工自不可能將之放置於任何人皆可拿取之車底下,況證人邱為偉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到場時撞見被告正翻動系爭車輛內物品,另於被告逃逸後發現冷氣用真空機遭放置於車底,由此更顯應係被告確有打開系爭車輛車門而著手蒐尋車內財物等情應足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初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在系爭車輛旁尿尿,伊看到該車車門沒有關好,車裡面的燈是亮的,伊就先把車門打開再關上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嗣於準備程序中改稱:伊當時根本不知道系爭車輛的車門是打開的,伊是在該處尿尿,當時天氣很冷所以伊有戴手套,但是尿尿時伊有把手套脫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旋又於審理中改稱:
伊沒有打開系爭車輛的車門,伊沒有講過伊有先把車門打開再關上,伊是尿尿完後就順手關上系爭車輛的車門,伊在上廁所時有脫下一支手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衡諸被告上開陳述,其就:①是否有發現系爭車輛車門未關閉、②有無打開系爭車輛車門、③遭發現時是否有戴手套等情之陳述均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是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更遑論證人邱為偉於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之前與被告並不認識,也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正面),是證人邱為偉應無攀誣被告之動機,而證人邱為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於系爭車輛車內搜尋財物之行為已如前述,另證稱:伊發現被告時被告手上戴著工作用白色粗布手套,伊當時有看過系爭車輛旁並無尿尿的痕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此均與被告所辯不符,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如果伊有偷系爭車輛上的東西的話不可能把摩托車留在現場逃跑等語已如前述,惟實務上竊盜之人於犯行遭發現之際將交通工具棄置於現場之情形所在多有,另佐以證人邱為偉前開證述,被告係於行竊過程中當場遭發現,被告為求脫身更與證人邱為偉發生拉扯、打鬥,由此可見被告遭發現當時應係出乎被告意料之外而情況緊急,是被告在亟欲掙脫證人邱為偉之掌控下,不得以將所騎乘前往之機車丟棄在作案現場自屬合理。被告騎乘機車到現場與被告有無行竊並無必然關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證人邱為偉發現而未能得逞,故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屬未遂犯。
㈡、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
103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旋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旋於同年7月13日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9日以10
4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旋於
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尚未達於既遂階段即遭查獲,故屬未遂犯,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未悔改,仍犯下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矯治之反應能力不佳,且於遭發現後竟對被害人施加肢體暴行,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另佐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見偵緝字卷第
3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三、至就被告揮拳毆打被害人邱為偉此節,業據證人邱為偉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且證人邱為偉對於被告此一犯行有提出傷害罪告訴(見偵字卷第14頁),惟偵查檢察官就此一傷害犯行並未為起訴或處分。然就上開傷害犯行部分,倘若成罪與上開竊盜罪間並無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