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告 金少偉 被告 金少雄 代理人 王美麗 被告 金少輝
金翠 金翠玲 金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金王 唐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7上字第3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後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判決可參)。
二、被告金少輝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確認原告、被告金少雄、金翠、金翠玲、金翠芬與訴外人 陸宏勝 間關於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見106年7月11日民事答辯書狀),並主張該租約係為排除伊就附表所示房地之共有而簽定虛偽不實之契約等語,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按兩造應繼分將附表所示房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被告所指確認前開租賃關係之真偽,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而本件分割遺產之裁判,亦非當然需以該租賃之法律關係為前提要件,加以該租賃關係之當事人非僅兩造,尚包括訴外人陸宏勝,是被告金少輝反訴請求確認前開租賃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據(詳另紙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 金王唐妹 之子女,金王唐妹於民國104年3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即為金王唐妹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均分,故各為6分之1。至被繼承人所遺其餘遺產納骨塔位部分,兩造已同意捐贈,故僅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然因兩造無法就金王唐妹所遺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就遺產以原物分割分配兩造。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金少雄、王美麗、金翠、金翠玲、金翠芬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按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6分之1原物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捐贈被繼承人所遺納骨塔等語。
三、被告金少輝則以:同意捐贈被繼承人所遺納骨塔。然而:
㈠、原告及被告之母親金王唐妹去逝後留之土地及建物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依民法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全部為公同共有。依此規定,母親土地在分割之前為兄妹6人公同共有。現公同共有關係迄今未消滅,此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金少輝優先購買權仍然存在,並於變價程序中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為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本件其餘共有人等5人原本欲按公同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經事先以書面通知被告金少輝,被告金少輝乃表示欲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餘繼承人等5人於上開時點喪失優先購買權,不應抽籤。
㈢、原告等5共有人見金少輝有主張優先購買權,竟藉故不准。嗣後竟以便宜之租約以租金6000元之價金租給虛偽之陸姓女子(均有存證信函可證),足見原告極其餘告等人為排除被告金少輝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無所不用其極,且前開不動產有虛偽之租賃契約存在,期間長達15年,租金又極不對等,係專以損害被告金少輝為目的,被告 機少 揮既就秀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故不同意原告所主張原物分割為兩造共有之方案,請判由被告金少輝一人單獨承受,被告金少輝願依原告主張之合理價格先行提存價金。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或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配於被告金少輝。請求以中間確認判決確認原告及其餘被告與訴外人陸宏勝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金王唐妹於104年3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兩造6人為金王唐妹之子女,均為金王唐妹之法定繼承人,兩造雖已就表所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並均同意將被繼承人所遺納骨塔捐贈他人,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等件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但書、同條第三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故除當事人協議外,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為其前提。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可參)。
㈢、查兩造均為金王唐妹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兩造間就遺產應為如何分割,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遺產之約定,金王唐妹復無立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所示不動產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為三層樓透天厝,三樓部分為增建,作為神明廳與2個房間之用,與一、二樓建物合為一體,使用同一樓梯出入,目前出租予原告之配偶 陸勝宏 等情,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相片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56號卷第75至83頁、第119至133頁)。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金王唐妹所遺之財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獨棟建物各樓層使用同一樓梯出入,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故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情感、使用效能及公平性,認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兩造之公平及利益,應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㈣、被告金少輝雖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配為伊單獨所有,再由伊提供金錢分配予原告及其餘被告等繼承人,然此分割方案既為其餘繼承人所否決,亦與前述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旨不符,本件遺產分割既無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則被告金少輝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難認可採。至其主張自己就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情即便屬實,亦係未來共有物分割而採變價分割方案或共有物因其他原因必須售出時得否依優先承買之規定為主張之問題,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關,本院無需再就被告金少輝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為判斷,附此敘明。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附表一:被繼承人金王唐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1分之1│兩造每人按附表二應繼│││216地號土地││分比例分割而為分別共│├──┼──────────┼───────┤有。││2│桃園市○○區○○段│1分之1││││136建號建物│││└──┴──────────┴───────┴──────────┘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即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原告金少偉│6分之1│├──┼─────────────┼──────┤│2│被告金少雄│6分之1│├──┼─────────────┼──────┤│3│被告金少輝│6分之1│├──┼─────────────┼──────┤│4│被告金翠│6分之1│├──┼─────────────┼──────┤│5│被告金翠玲│6分之1│├──┼─────────────┼──────┤│6│被告金翠芬│6分之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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