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綉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綉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吳綉琴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
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綉琴因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5月+4月(28次)+4月+4月(4次)+3月(6次)+3月(2次)+8月+7月(6次)=17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4年6月+2年=6年6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表:受刑人吳綉琴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共28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月10日│96年11月24日至97年1月│97年1月5日││││10日(共28次)││├──────┼───────────┼───────────┼───────────┤│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43號│97年度偵字第3143號│97年度偵字第314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468號││├───────────────────────────────────┤││編號1至編號6,業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4罪)│有期徒刑3月(共6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犯罪日期│97年1月6日(共4次)│96年11月24日至97年1月│96年11月25日││││10日(共6次)│97年1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43號│97年度偵字第3143號│97年度偵字第314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468號││├───────────────────────────────────┤││編號1至編號6,業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7│8│無│├──────┼───────────┼───────────┼───────────┤│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共6罪)││├──────┼───────────┼───────────┼───────────┤│犯罪日期│97年1月6日│96年11月26日至97年1月4│││││日(共6次)││├──────┼───────────┼───────────┼───────────┤│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43號│97年度偵字第314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469號│││├───────────────────────┤│││編號7至編號8,業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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