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伍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新光銀行寄送之繳款通
知單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新光銀行,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款項繳付新光銀行,如未繳納帳款或所繳納之金額少於應繳
金額時,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付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1年1月17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之簽帳消費款尚欠新台
幣(下同)57,460元(含本金25,121元及其循環信用利息)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全部款項。本件
信用卡債權業經新光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沒有工作,只願償還本金25,121元部分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
:只願償還本金25,121元部分云云,尚屬無據,宜由兩造循
協商機制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以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
判費新台幣1,500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顏惠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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