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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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伍拾貳
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
○、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
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又被告甲○○、戊○○係信用卡正(卡號:0000-0000-00
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持卡人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
用信用卡所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等於92年4
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系爭約定條款,是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
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息
19.69%),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
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甲○○
、戊○○等自94年4月4日至95年11月22日止,陸續使用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6月12日止,共尚有新臺
幣(下同)161,389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及其中155,709元
(按:正卡消費本金94,672元,附卡消費本金61,037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㈠被告甲○○、戊○○應連
帶給付63,252元,及其中61,037元部分自97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98,137元,及其中94,672元部分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
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應由被告甲○○、戊○○連帶
負擔,餘由被告甲○○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