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
時,在本庭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應就以下
事項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一、被告為臺中市○○路○段187之5號4樓之2房屋之住戶。
二、原告所有臺中市○○路○段187之5號3樓之2房屋廚房上方之
屋頂漏水,係因樓上4樓之2房屋所造成,故有必要進入4樓
之2房屋修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