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678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
肆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否則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被
告至97年12月25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目前
積欠原告113800元(即消費款104864元、利息3692元及違約
金5244元),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