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33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4日以園警分刑社字第0984001573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9月4日凌晨1時50分
,在桃園縣○○鄉○○村○街溪陸橋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鋼珠98顆、彈匣1個,為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非
行。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是以該條款之構成要件為:⑴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⑵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故於認定有無危害安
全之虞時,須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
因素,並非一有類似真槍支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定有危
害安全之虞。又者,本案係經警查獲,被移送人並主動告知
員警其背包內有一把瓦斯槍,尚難謂有何危害之虞。再者,
被移送人並陳述該瓦斯槍僅在自家樓頂試打小鳥,平時都放
在家中包包理,這次出門忘記將槍從包包拿出來,是以自不
得認被移送人所為以足危及一般人之安全,要與該款之構成
要件有悖。被移送人該部分行為,應予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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