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814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軍總醫院、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並依特定後
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繳納裁判費用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
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及給付之訴事由依法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5元」,事實及理由「其承
攬被告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完工驗收後,辦理三軍總醫院建
照裝修申請,原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送件並為被告繳交裝
修施工查驗行政規費19,093元」;「被告甲○○盜用工程
款支付違法行政規費:消防申報費用63,000元;竣工229元
/2天;支付訴外人 張偉幸 暫付款5,000;事實及理由
項合計100,005元」,然有下列各點矛盾,致本件請求之聲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未特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補正:
㈠、前揭訴之聲明中,並未特定「損害賠償」金額及「給付之
訴事由」內容。
㈡、聲明中100,005元之請求金額,與後述事實及理由、
提出之4項金額加總額相違,該100,005元亦未明確說明
請求細項,所為聲明及事實及理由,難謂業已特定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依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原告僅係代被告三軍總醫院支出
行政規費;與起訴聲明併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100,005
元,有聲明、事實及理由相違之情形。事實及理由係針
對被告甲○○所為陳述,然縱以被告甲○○以盜領工程款
支付違規行政規費支出,原告亦應提出原告得向被告甲○
○請求前揭款項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及被告甲○○與被告
三軍總醫院應給付100,005元之依據。
三、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命原告於5日內提出準備書
狀1份補正前揭事項,詳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依據及
原因事實,特定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請求數額,俾本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告起訴狀所示,被告住所地均於臺
北市內湖區,非本院轄區,亦請原告陳報本院有管轄區之證
據,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逕送被告,回證送本院,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