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高宜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宜群(下稱抗告人)所犯各案犯罪時間相距甚短、行為手法雷同、性質一致,且多屬小額犯罪,並無組織、預謀或反覆故意性,相對輕微;臺灣高等法院曾於類似案件中認定,如多罪犯罪行為間具時間密接性、非惡性重大者,定應執行刑應充分考慮整體犯行之關聯性、反覆非難程度、人格特質與刑罰之教育與經濟功能等情,原裁定僅就全部宣告刑總和減輕6個月,似未依此標準,顯有過重之裁量;抗告人正值壯年,已於監所內反省悔過,並由家屬提供生活照護及穩定支持,具備復歸社會之良好條件,另由抗告人所檢附曾於聲請階段向地檢署提出之與被害人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可知抗告人與被害人友善溝通並受到被害人之鼓舞,另請參酌抗告人妹妹之家屬陳述意見書及所附之照片、戶口名簿等資料,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似有違合併定刑制度所應有之整體評價精神,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酌減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2年11月)以下,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且未較重於編號2至4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5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7至8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編號9至13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編號1、6、14、15、16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為6月、6月、3月、3月、5月)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6月),並說明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況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有期徒刑5年6月,亦有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至抗告意旨所提出關於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情形、其家屬意見、戶口名簿等資料,乃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並非法院定執行刑之審酌事項。依上說明,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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