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湧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湧嵩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36巷與合江街22巷之間之無名巷單行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進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單行道上應遵行方向並注意行車速度,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即由南往北方向違規逆向並超速行駛行駛至合江街36巷45號與合江街口,適有告訴人 蔡佩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合江街36巷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