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胡志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志煒(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檢警已就全案相關證據調查完畢,被告有正當工作(霸天鷹架工程),須負擔家庭生計,且須照顧年邁且患病之長輩及甫出生之幼女,被告實無逃亡之虞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請鈞院以新臺幣3萬元讓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押票、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另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加重竊盜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又查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至113年12月23日之短期間內,分別以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或毀越安全設備等方式而竊取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及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所有之接地電纜線共12次,顯見其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竊盜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參以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以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陸續竊取臺鐵公司及高鐵公司之接地電纜線共12次,各次犯案手法相似,犯罪時間密集且犯案頻率非低,嚴重危害列車行駛安全及乘客之生命、身體法益,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被告是否已經認罪,而有悛悔之意,乃屬犯後態度及量刑輕重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亦難以其須照顧年邁患病之長輩及甫出生幼女之家庭因素即謂被告無羈押必要,此外,本件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㈣末查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同條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規定,作為羈押被告之事由,被告以其無逃亡之虞或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